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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中税务问题自行整理汇总版

一、外资转内资涉及的税收问题
1、外资在新税法实施前主要享受的税收优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外资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二、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税收处理、税收优惠、免税条件、非股权支付额的概念?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股权支付概念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2、一般重组
(1)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b、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c、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a、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c、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d、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3、免税重组
(1)免税重组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规定:
  a、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b、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c、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d、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e、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2)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a、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c、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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