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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经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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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llxx
时间:
2011-5-28 07:13
标题:
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经验做法
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管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适用于任何企业并购。
(一)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与执行机构
1.联邦反托拉斯法。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国家,其反托拉斯法以“有效需求论”为基础,塑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反对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
2.联邦证券法。由三部法规构成,《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斯法》。《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决定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实施证券法案、管理证券交易,监管市场。而《1968年威廉斯法》正是有关并购的联邦证券法的核心,该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逐步收购和通告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作了规定。
3.州一级的并购法律
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加严厉的限制。
4.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
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得不到批准。
在美国,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各州的有关部门。
(二)对跨国并购的特殊限制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自由。
1.国家安全。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并购将受到特殊的审查,执行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在认为该项并购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就此并购提请总统审查,而总统有权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美国国会甚至至今还试图使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经济安全”领域。
2.航空。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2/3。
3.海运。外国个人、公司或政府在该美国船运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25%,否则就取消沿海、内河航运权。
未经联邦运输部长的批准,将在美国注册的船舶出售给外国公司,属于违法行为。
4.通讯、金融、原子能等也有限制。
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主要特点是:外松内紧,表松里紧。在宽松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跨国并购具体实施下来远比想象的复杂,特别是并购管制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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