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例介绍
个体户朱某搞运输,托朋友帮忙,在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购买汽车。因是熟人出面联系,该支行在和朱签订借款合同时既没有要求保证人担保,也未办理抵押手续。
1989年2月,朱某的贷款到期。但朱想把搞运输所赚的钱用于增加周转资金,故赖债不还。该支行多次派人与朱交涉,其仍拒不还贷。无奈之下,该支行决定扣押朱的汽车。
1989年5月一天,正在搞基建的该支行,派人与朱联系,请朱协助用车拉黄沙到基建工地,朱欣然应允。次日,驾车将黄沙拉进该支行院内时,该支行工作人员把大门锁上,将朱的汽车扣押,明确告诉朱;还款开车。朱仍不还款。
1989年12月,朱以该支行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支行归还汽车并赔偿损失。该支行接到应诉通知后也向法院对朱提起反诉,要求朱归还拖欠的该支行贷款本息。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该支行立即归还朱汽车,并按每天150元的平均损失赔偿朱31950元,另赔汽车由于停用、无人保管而锈蚀毁坏的损失7000元,合计赔偿损失额38950元。同时判决朱立即归还所借银行贷款本息,该款应直接从该支行的损失赔偿费中扣除。
二、 原因分析
在本案中,借款人朱赖债不还,实属无理。但该支行不是根据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朱主张债权,而是误用留置权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对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 启示
(一) 追索贷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银行与借款人因借款而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应该遵守有关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对赖债不还的借款人,银行应该诉诸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借款人偿还债务。 (二) 留置不适用于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显然,因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银行不得留置借款人的财产。 (三) 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体制,切实防范贷款风险。审贷分离制度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运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制度,各行必须组织实施。实行调查评估部门或岗位与审查决策部门或岗位的分离,任何岗位和部门不得自批自贷,以杜绝人情关系贷款。在进行贷款调查评估时,应认真调查分析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借款人不能提供贷款。在贷款方式上,要压缩信用贷款,对增量贷款尽量采用质押、抵押贷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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