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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抵押物品违法,抵押合同无效 [打印本页]

作者: maliyababala    时间: 2009-9-5 14:07     标题: 抵押物品违法,抵押合同无效

                1985年王某承包罐头厂(该厂是镇经委的下属企业),1986年4月14日至1987年4月3日,该厂向县农业银行贷款8笔,金额7.2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其中有5笔5万元借款由镇人民政府以历史古迹、国家文物的某寺庙作抵押担保。另一笔5000元贷款由秦某以私人房屋抵押担保,但秦某在借期6个月的借款协议上填写了“只担保三个月,过期不负责”字样。其余2笔贷款由王某以私人房屋作抵押担保。承包人王某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该罐头厂于1987年8月11日宣告倒闭。罐头厂除归还贷款本息200元外,余欠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1.25万元,共计8.25万元。县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无效,于1987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声称:以私人房屋作抵押时未经其妻同意,而房屋属夫妻共有。         抵押担保人秦某称:我只担保三个月,鉴于已超过3个月,担保人已无责任。抵押担保人镇政府称:用国家文物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判决王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担保人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
作者: maliyababala    时间: 2009-9-5 14:08

  二、原因分析

 

(一)法律明确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济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也就是说,抵押物必须是归抵押人所有,并且是法律规定允许流通转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本案中,镇人民政府将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某寺庙作抵押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其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银行同意其用作担保,实属不懂法所致。 (二)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当保证人,本案中,镇政府不是经济实休,而是国家机关,县农业银行同意镇人民政府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实际是使借款合同处于无人担保的状态之中。这也是县农业银行的一个重要失误。 (三)就秦某担保来说,农业银行也是失策。秦某在借期为6个月的抵押贷款合同上签上“只担保三个月”的条款,银行竞能容忍。如同意秦的这种做法,那么秦的担保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对秦担保期限短于债务履行期限的做法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王某的私房系家庭共有财产,抵押人用共有财产作抵押,应出具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意见后才能办理抵押。但是,县农业银行不懂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法律要求,盲目同意作抵,办理手续,结果是其他共有人反对变卖抵押物而使贷款难以收回。


作者: maliyababala    时间: 2009-9-5 14:09

  三、启示         

      本案例反映出该基层农业银行在进行抵押担保贷款时,对有关抵押担保贷款的法规根本不熟悉,不是按照法规来办事的。              这事虽然发生在10几年前,当时银行依法抵押贷款、担保的观念意识还不强,时至今日,如此不懂法规的银行领导也许没有了。但在抵押、担保贷款中,类似抵押品产权不清,一个抵押品多次抵押、政府部门担保、地方政府领导人表态担保等情况仍时有发生,以至发出的贷款最终收不回来。为了防止这类事件的发生,要求银行领导和业务人员进一步加强有关法规学习,严格执行贷款发放的工作程序,不搞人情贷款,不搞“奉命”贷款,切实降低不良资产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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