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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请教:职务发明 [打印本页]

作者: spartan1    时间: 2013-1-30 02:59     标题: 请教:职务发明

若A公司与大学签订技术研发合作,A公司投入资金,由该大学中的一位教授负责研发;同时该教授又在B公司任职,若该教授在B公司主要与该技术相关相识或相同的研发。。。。试问该技术发明是否别视为职务发明?
作者: badonkus    时间: 2013-1-30 03:00

有这个可能……
参考法律依据如下:
1、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3、合同法第326条第二款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
    第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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