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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个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在历次保代培训中也没有提及(至少我没见过)。

原则上,我认为股权投资基金者如果是产业投资后者纯粹财务投资者的话,确实没有道理要求他们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但是,如果该等投资者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比例较高(比如第二大股东、20%(举例而已)),在董事会席位中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或者对公司经营决策参与较多的,要求其出具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也有合理的地方。

目前也只能具体案例具体和会里沟通了,至少我们目前操作的案例中还没有被要求出具承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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