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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证监会商榷(如果能聆听得到的话)
对于第七条:“若该重组并非发生在同一实际控制人范围内,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会计年度的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超过发行人相应项目百分之五十的,运行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是否过于严格,分析原因:
1、超过30%才运行一年;为什么多超20%就须运行3年,而不是2年;这样的一刀切是否有科学依据。
2、非同一控制人的情况,是否也应当参照同一控制人,区分业务之关联性;实际上,本人认为,实际控制人变更并不一定导致主营业务变更,所以控制人变更与主营业务变更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或纠缠在一起。
3、如此规定,可能排除很多真正优秀的企业,不得进入国内上市之门槛,被迫推向国外市场;虽然说现在证监会门下要求上市的企业相当之多,但是,应以经营业绩为核心条件一视同仁对待各拟上市企业,而不应担心分不清楚主营,不能确定主营,图审核省事,而放弃支持真正质地良好之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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