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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原文提到:“公司的整体变更,仅仅是公司形式的变更,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中断,具有前后的一致性,因此,原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继承。“

   我认为 其中并没有错误,但有一个小问题,即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中断的判断。
  公司形式的变更与先解散有限公司然后在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在公司法层面上来看结构都是无区别的:1.有限公司的注销 2.股份公司的设立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捷、节约社会资源。
  从诉讼的角度看,如公司类型已经变更的,被告应为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如果起诉书上写的是原有限公司名称,立案庭会要求变更被告名称。
从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面看,变更公司类型,必然要换发营业执照,对其中相关信息进行修改。而公司的身份证即是营业执照,实质上公司在法律层面的身份已经改变。
  所以,变更公司的类型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为:原公司的注销,股份公司的新设。从连续性来看,该商主体一直都有法人资格。只因为获得股份公司身份与失去有限公司的身份的时间都在同一天。(但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资格)
  正如招股说明书上一般都是以整体变更后取得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设立时间作为公司设立时间,而非有限公司设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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