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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些思考求教于方家:
1、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对控制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或者计算表决权数时不以持股比例为基础的作出规定,认定各持50%股份的股权架构和控制架构为单独一方实际控制可能缺乏坚实基础。
2、假定A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由于其只持有拟上市公司50%股份,不能并表,其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而各持有50%股权只能认定为共同控制。个人认为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时候应结合法律判断标准和会计判断标准,并以会计判断标准为主。
3、关于3楼所言之B方出具单方面声明问题,如果在增资扩股之时A已取得80%的股权为控股股东,此时,B方就控制权归属出具声明几无意义,且单方面声明是否具有追溯力也值得探讨。如果将声明倒签至之初,且能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互印证,则其效力得到认可的可能性较大。
4、关于金刚玻璃参考案例问题,查看其股权演变说明第9页,早在2001年,金刚实业已经持有公司63.5%股权,为绝对控股股东。招股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其他文件并没有对合资公司设立之初各持50%股权架构下的实际控制权归属于单独一方作出认定,因此,该案例参考意义不大。
5、认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要是为了确定法律责任主体,所以证监会总是倾向于企业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导致没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硬弄出一个来,苦了很多人。现行法律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较为原则,标准也不统一,操作空间较大,实践中也非常随意(浏览招股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惜墨如金,大都列出两个持股比例,然后即判断XX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没有提供论证的过程和认定依据),甚至“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况”(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控制情况的列举)也在列,这说明证监会有单方面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权力,但按照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自我授权,并且在存在行政判断标准和司法判断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判断标准高于行政标准,因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判断。然而中国的法院能做些什么?又做了些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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