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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证券公司进入壁垒的国际比较

目前,部分国家对本国证券业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对外商设立证券公司设定了一些限制条款,如所有权结构限制、非国民待遇、监管透明度歧视、经济必要性测试、技术性壁垒等。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业事实上抑制了本国证券公司的改革发展,不利于提高本国证券业的竞争力,容易导致证券市场的风险加大。从促进我国证券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看,适时积极扩大证券业的开放,消除设立外资证券公司的进入壁垒,是一条正确而明智的选择,将对资本市场的发展乃至宏观经济运行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设立外资证券公司的进入壁垒比较

(一)所有权结构限制。金融服务自由化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效率,推动金融产品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因此,大多数国家允许外商持有证券机构100%的股权。但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目前仍然不给予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证券机构的权利,一些国家要求外商合资证券公司持股不能超过多数。例如,1997年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架构下达成的开放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中,印度承诺允许国外公司在印度股票经纪公司最高可持有49%的股份,在证券承销机构最高可持有51%的股份;马来西亚承诺允许国外公司最高持有证券承销业务机构30%的股份,证券经纪业务公司49%的股份,并且外资入股证券经纪公司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入股方必须具备证券经纪资格;二是外资方必须与一家马来西亚证券经纪公司建立合资公司。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目前只允许外资在合资证券公司中最高持股33%,这一比例是比较低的。

(二)非国民待遇。一些国家采取歧视性的监管制度限制了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运作。在印度,除了在境外机构投资者(FII)规则相关规定或外资促进委员会特别认可的情况下,印度不允许国外投资者投资债券和发起人股;境外机构投资者最多可以持有任一公司资本金的10%;所有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任一印度证券公司的总投资不能超过股本总额的24%,如果上市公司通过关于此项内容的特殊决定,境外机构投资者总投资可以为49%。我国对外资投资证券公司的非国民待遇体现在:首先,仍然禁止外国投资者从事A股交易业务,仅许可其参与B股市场交易。其次,限制外国投资者购买我国的债券。第三,在持股比例变化的披露制度上,要求国内投资者持股比例超过5%应公开披露,国外投资者B股持股比例超过2%就必须披露。

(三)监管透明度歧视。合资证券公司经常面临监管机构缺乏透明度的执法行为,这也被称作"非关税壁垒"。在监管透明度方面是否存在歧视,一般有以下几个标准:是否有法律明确要求监管部门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监管部门是否承诺为外资提供与本国证券机构同等的监管目标与监管要求;监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法规是否及时公开披露;监管部门是否对拟出台的政策法规事先提供足够长的听证期,听取各方意见;监管部门是否严格执行对外资非歧视的相应政策法规。各国在监管透明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尽管新加坡法律没有明确要求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实践中新加坡监管部门透明度较高;我国在证券市场监管能力、监管透明度方面都还处于较低水平。

(四)经济必要性测试。一些国家监管部门采用"经济必要性测试"来审核外商申请设立证券公司。一般来说,经济必要性测试运用现有公司数量、竞争水平及国内市场规模等指标来决定是否允许国外公司进入本国证券市场。这种主观性较强的歧视有可能忽视引入新的竞争者或供给者获得的利益以及带给投资者和发行者的利益。经济必要性测试甚至可能导致完全忽略市场准入的承诺,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印度在GATS中提出"所有承诺受到国内法律法规及印度储备银行、印度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其他印度官方机构等有关外资进入的规则条款的限制。"而这些有关外资进入的规则条款要求作经济必要性测试来确定是否允许外资设立证券公司。马来西亚则明确提出要进行经济必要性测试,在GATS进度表中就开放证券经纪业务的承诺是:"新发许可受限于某些条件,包括地理位置,数量配额,以及其他未定条件"。虽然我国没有明确的经济必要性测试要求,但对外商证券公司准入的限制还是较严。

(五)技术性壁垒。证券市场的监管框架和监管法规往往具有技术性壁垒的效应,对证券公司的业务运作能力有重要影响。印度关于外资投资非银行金融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是:如果外资股权占比小于或等于51%,资本金至少50万美元;如果外资股权占比大于51%但小于或等于75%,资本金至少500万美元;如果外资股权大于75%,资本金至少5000万美元;此外,外国投资者还受到每个公司至多进行10%的证券投资的限制。国外投资者认为,我国证券业的技术性壁垒主要是规定外商合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亿人民币。"最低资本要求应与业务风险相联系而不应固定在某一最小数值,特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对限制规模较小外资公司进入中国证券业有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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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设立外资证券公司的进入壁垒及效果

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境内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持股比例、审批程序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与其他国家比较。《规则》中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限制仍然是比较严格的。我国在所有权结构限制方面最为严格,在非国民待遇歧视方面问题比较突出,监管透明度也比较低,没有明确的经济必要性测试,并存在"技术性壁垒"。

反思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缓慢进程,可以看到:限制外资进入证券市场实质上降低了本国证券业的竞争力和资源配置效率,不利于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的管理技术,在实践中往往是保护了落后的证券公司,导致其公司治理不规范、内部控制薄弱,延缓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其结果反而是证券市场的风险日益累积、不断扩大。

据世界银行对1980-1997年间79个国家金融危机的研究表明,在开放和鼓励竞争的监管制度下,发生金融危机的概率远远低于封闭、垄断的监管制度。目前,外资投资已占到韩国证券市值的40%,占日本市值的13.2%,促进了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对恢复投资者信心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作为过渡期的暂时规定,《规则》已经完成了其使命。3年的过渡期已经结束。目前,一方面,我国宏观经济运行健康,经济增长迅速,通货膨胀压力较小,金融环境良好,为证券业的下一步放开创造了良好的客观环境;另一方面,证券市场持续低迷,证券业已持续三年全行业亏损,不少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风险频发,面临严峻的生存危机。我国应当抓住时机,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进一步深化进一步改革的要求,以更加积极的态度履行入世承诺,开放我国的证券业。

因此,我们应稳步扩大资本市场开放力度,取消外商合资证券公司的诸多限制条款,允许外资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控股我国部分高风险证券公司,允许外资参与A股自营业务、经纪业务等全部业务。这样,既有利于化解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恢复投资者的信心,也有利于形成市场化的退出机制,极大减轻政府"买单"的沉重负担。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改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进一步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促进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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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设立外商合资证券机构限制条款的国际比较

所有权 国民待遇 监管透明度(9) 经济必要
限制 性测试
阿根廷 100%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 无
巴西100%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 有
智利100% 无法律要求 有
中国33%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一般不透明 无
印度49%&51% 限制 无法律要求一般不透明 有
印度尼西亚 85% 限制 无法律要求一般不透明 无
马来西亚30%&49%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一般不透明 无
菲律宾 51%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一般不透明 有
新加坡 100% 限制 无法律要求 无
韩国100%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 无
泰国49% 无约束 无法律要求一般不透明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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