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帖

证券投资基金涉税问题请教,请税收大家指点

《税法》教材上两处规定: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税。
2.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缴个人所得税时按50%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上文两处均提到了“股息、红利”。我的理解是:这两处的“股息、红利”应当均指来自上市公司分配的鼓励,但明显税收负担不同。
请教:1、两处的“股息、红利”在含义、来源、范畴上是否有不同之处,如果没有不同之处,那应当以哪一条为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应当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2、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

扣缴义务人指的是基金的话,这样就对了。那是不是这样,上市公司分配了1000万的股利给基金,这只基金中,假设个人投资者占了80%,法人机构占了20%,应代扣个人所得税=1000

TOP

一个是企业所得税,就是基金作为组织,本身的企业所得税暂不缴纳;
一个是个人所得税,就是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基金获得的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减半征收(基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很好理解啊。

TOP

各个省有不同的资料报送要求。

TOP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国税函[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TOP

都是指上市公司分配的部分,口径是一样的
就是税收待遇不一样。

TOP

一个是企业所得税
一个是个人所得税

TOP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