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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汇发展: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巨额资本公积形成

昨天,双汇发展(000895)公布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换股吸收合并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及法律意见书。有两个小问题不太理解:

1,双汇肉业系于 2010 年4 月28 日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 万元整,其中,双汇集团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双汇肉业的股东双汇集团于 2010 年5 月19 日作出决定,双汇集团以其所拥有的相关资产对双汇肉业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双汇肉业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 万元人民币。
2010 年5 月27 日,双汇集团作出股东决议,决定将双汇肉业资本公积中的49,700 万元用于转增双汇肉业的注册资本,双汇肉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 亿元。
Duke注:哪来的这么一部巨额的4.97亿元的资本公积?毕竟,双汇肉业也仅仅是在2010年4月28日成立的,注册资本也只有100万元,之后增资到300万元,但是,到了2010年5月27日,离公司成立也不过1个月的时间,就出现了4.97亿元的资本公积。这4.97亿元资本公积是怎么形成的呢?
看了报告书草案,该资本公积是实物资产增资所致,但另一个问题就是相应的现金配比的问题。莫非可以先计入到资本公积,之后再转增注册资本,这样就不需要30%现金配比的了吗?


2,2009 年2 月20 日,双汇集团和北大荒肉业签署《出资协议书》,双汇集团以现金和非排他性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北大荒肉业以土地使用权、厂房等资产出资。
Duke注:莫非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也可以用作出资?这样,难道知识产权的使用权都可以用作出资吗?如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什么叫做出资?必然涉及所有权而非使用权的转移嘛。

关于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出资问题,个人认为:

一、理论上,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满足《公司法》关于出资资产的两个条件:1、可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其可以用于出资,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权”才能出资,比如“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等,都不是所有权。

二、实践中,能否出资则取决于当地工商部门的态度,各地工商部门的水平差异非常大。

三、个人觉得,在出资的操作上:1、可以以非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协议,以及双方关于技术资料等的交割手续等办理出资财产的转移手续;

                                          2、以许可使用年限,作于该项无形资产后续摊销的年限;

                                          3、即然是非排他性许可使用权,则拥有该项技术的股东当然可以再将该技术许可其他方使用,当然,非排他的许可使用权与排他性的许可使用权、技术的所有权相比,在资产的评估价值方面,必然是有明显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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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想问这个实物转资本公积的问题。实物增资直接计入资本公积,这个实物出资应该也是需要评估的吧?负责其价值怎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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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虽然公司法中30%现金配比适用新设和转增,但这一要求实际已名存实亡,尺度都有各地工商局掌握。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依照双汇在当地的影响,估计工商局不会阻拦。
2. 非排他性专有技术使用权出资?估计是非排他的专有技术出资。按照出资的正常理解,使用权到了被出资公司后,股东就不应该拥有使用权。此时的非排他性是不是指双汇集团和北大荒设立的合资公司呢,即由合资公司享有将专利授予他人使用的权利?
至于如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到知识产权局、工商局办理?呵呵,不是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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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就是为了规避30%的现金出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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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关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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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要求不适用于增资,估计就是为了规避设立一人公司时的现金出资要求。

Duke提出的资本公积来源是个好问题。蹊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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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还是非排他性专有技术使用权,是不是意味着,集团如果愿意,这项使用权,以后还可以给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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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的许可权出资应该可以做吧,比如签署许可协议,也算是一种使用权的转移。只是这种出资方式在很多地方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不能保证认可。

不过我觉得资本公积转增似乎有问题,不符合30%的现金出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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