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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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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4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
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
评估:
(一) 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 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
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 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
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
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
行评估:
(一) 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 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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