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撤销清算 第八条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 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 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