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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擅自担保 导致损失惨重

一、案例介绍
            1993年4月6日,某县农业银行应该县通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金额500万元人民币,给省国际经济开发万银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4月8日,万银公司与通发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万银公司投资500万与通发公司共同开发土地,期限半年,于1993年10月8日到期,年息40%,万银公司不承担投资风险。协议签订后,万银公司投资给通发公司人民币500万。投资期届满,万银公司仅收回利息30万元,余款通发公司拖欠未付。万银公司于1993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担保的农业银行偿还投资本金500万元。

        法院认为:万银公司与通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规定了万银公司对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半年后收回本金并提取40%的年息。因此,该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无效协议。该农业银行应当知道万银公司与通发公司名投资实借款的协议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应与通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农行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后,促成了无效《投资协议》的产生,通发公司则实际占用了万银公司的资金拒绝偿还,因此两者均应承担纠纷产生的主要责任,万银公司应承担纠纷产生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第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通发公司与担保的农业银行连带赔偿万银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含该农行已付至本院账户的20万元。2、通发公司与农行连带赔偿万银公司银行利息667,218元(从通发公司收款之日起至1994年7月10日止,按月息9.15%0计算,应付利息中含通发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3、本案受理费35010元,财产保全费25,000元,共计60,510元,由万银公司承担12,100元,县农行与通发公司承担48,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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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县农业银行为通发公司提供担保,并开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促使通发公司与万银公司《投资协议》的产生,银行自然成了该协议的保证人。该《规定》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当通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借款义务时,该农行理所当然要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不应为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同时,县农业银行也不是一级法人,也不应充当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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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启示          

 

  有关金融法律、规章和文件曾三令五申,不准金融部门对外担保。可是该县农业银行置之于不顾,我行我素,为别人提供担保,结果导致损失惨重,教训是深刻的,应该好好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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