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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有如下规定:
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但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在编制发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备考利润表时,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报表期初即已存在,并由申报会计师出具意见。
这段话怎么理解呢?
1,甲集团下属A\B\C三家公司,A为拟发行主体,现将B和C公司下与A类似的业务整合到A公司,设备、厂房和人员均整合到A公司,即,构成准则上所说的业务,那么,此时,A公司上市申报报表是不是要将B和C公司纳入合并报表?准则上说的,业务合并参照企业合并处理?
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所说的“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如果重组中构成业务的话是否就直接纳入合并报表了,不存在编制备考利润表的问题,只有在并购一些资产不构成业务,但是指标超过相应项目的20%了,才要求编制备考利润表?
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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