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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全面规范券商高管任职资格

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职资格监管的全面、统一、规范和有约束力的监管制度的形成。
《办法》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纳入任职资格监管范围,同时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将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董事会秘书、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均纳入高管范围,并强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必须取得任职资格的监管要求。此外,界定了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范围,明确除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服务部的经理外,证券公司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也属于分支机构负责人。
对于任职资格,《办法》区别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实行分类监管,分别设定不同的任职资格条件,并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根据近几年的监管实践,对各类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做了适当调整,如从业时间长的,学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高的,从业年限可以适当放宽;放宽了推荐人推荐人数的限制等,增强了《办法》的合理性及操作性。
《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持续监管。增加了证券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确定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应当在公司内部公告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规定;增加了董事、监事定期参加业务培训的要求;调整了资格年检的人员范围,要求取得经理层人员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的人员应当参加资格年检;修订了公司出现董事长、总经理缺位情形的监管措施;扩大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的适用情形;增加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行为的监管措施。
为促使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办法》加强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针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没有能够勤勉尽责的有关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监管措施,包括监管谈话、限制支付报酬、限制提供福利、限制权利、责令更换、认定不适当人选、撤销任职资格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等。另外,《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法》同时重申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
新《办法》现九处重大修改
与2004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相比,修订后的新《办法》在以下方面作出了比较重要的修改:
一是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将现有的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要求上升到法律层面,证券公司如果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将依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是强调券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管理,这些人员在任职前应取得相关资格,对其的监管也主要落实在对其任职资格的监管上。例如,对于任职资格的有效期,原《办法》规定,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五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将自动失效;新《办法》则规定,取得总经理类任职资格的人员,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未通过年检或连续五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则与其是否在证券公司任职相关联。拟任人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后的规定时间未任职,或者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从证券公司离任的,其任职资格将自动失效。
三是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董事、监事,与《证券法》规定保持一致,同时纳入董事会秘书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并进一步明确界定了高管人员范围。
四是在具体的任职资格条件上,相比原《办法》作出了系列修改,如对总经理类人员的从业经历要求,由原来的“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改为“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等。
五是相对于原《办法》,专门以一章的篇幅规定出更加清晰、规范的申请和核准程序。例如,相比原《办法》更明确地规定了监管所辖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谁提出、由谁审核等。
六是将原办法“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只能推荐一人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改为“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最多只能推荐三人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放宽限制,方便申请资格人员找到推荐人。
七是在对高管人员禁止从事的行为中,将原条文“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修改为“违法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市场人士分析说,这可能是考虑到适应融资融券业务的需求。
八是新办法取消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相关规定。这处修改,可能与监管措施的加重和加强有关。
九是扩大了监管谈话的适用范围。
此外,应该指出的是,在新《办法》出台之前,证监会就券商高管任职资格管理问题,前后共出台过四、五个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新《办法》的出台,对这些规章和文件进行了有效整合,促进了券商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体系的全面、统一性,进一步理清了监管逻辑。
配套措施同时发布 确保政策连续性
为了确保政策的连续性和《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有效实施,中国证监会同时发布配套通知,对《办法》实施的过渡期作了相应安排。
配套通知规定,在2004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第24号令)实施前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经理层人员,在《办法》实施后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上述人员中尚未通过资质测试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通过资质测试,否则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此外,已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经理层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券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任职资格;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证券公司现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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