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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ID223348 帖子250 主题63 注册时间2011-7-11 最后登录201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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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3-2-3 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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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年是公司法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需要特别说明的,公司法规定董监高任职限制中的五年 是关于“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仅限于已决犯)。
 
 
 首发办法关于董监高任职限制中的三年,是泛指一切犯罪行为(不限于已决犯,含涉嫌犯罪,已被立案调查)。
 
 
 因此,关于董监高任职资格,首发办法要求更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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