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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5 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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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地方国资委将全资子公司B的控股子公司C的股权划归其直接持有,虽然没有严格意义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但产权无偿划转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之间,划转产生的实质效果等同于国资委现金设立壳公司后再将C公司股权无偿划转至壳公司,因此可以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地方国资委批准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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