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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报表的重要性标准探析

重要性概念: 会计、审计及信息披露规则的统一与历史演进

重要性又称重大性,对应的英文名称是“materiality”。重要性概念 广泛存在于财务报表的编制、审计和对外报送过程中。各国会计规则对重要性的定义基本类似。例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FASB)在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2号中这样描述重要性概念:“一项会计信息的错报(misstatement)或漏报(omission)是重要的,指在特定环境下,一个理性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依赖该信息所做的决策可能因为这一错报或漏报得以变化或修正”。FASB归纳的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层次体系中,重要性居于“承认质量的起端”,不符合重要性的信息一般就不再进一步考虑会计信息的主要质量(相关性和可靠性)和次要质量(可比性、一致性等)。因此,在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过程中,不符合重要性的交易或事项即使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处理,也不认为是违反公认会计原则(GAAP)的行为。正如FASB颁发的每一份财务会计准则的末尾所宣称的那样:“本准则各项条款不适用于非重要性项目。”

我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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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贴一大堆准则呀,有没有人研究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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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的把握因人而异,注册会计师的能力有限、专业限制都会导致重要性的把握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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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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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版主的意见,目前我国的会计报表是不规范的,会计制度与准则不太成熟。要求在重要性方面下功夫是要一段时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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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这么好的话题没有人说啊,我是学会计的啊,当然说财务重要了啊,我想听听大伙的意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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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性标准的审计判断差异

如果在上市公司年报审计过程中,审计师在重要性水平判断和审计意见类型判断方面存在不一致,这种审计判断差异会使审计报告缺乏可比性,不利于投资者赖以决策和判断。有的学者发现我国审计师对性质和金额类似的交易或事项可能存在判断差异,因此出具了不同类型的审计意见 。下面的三组案例表明审计判断差异在2001财务报表审计中的存在。

1.会计估计变更。

国电南自由于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变更被审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该公司对1年以内、1~2年的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进行了调整,分别由原来的5%、6%调整为1%和3%,变更的依据主要是公司客户信誉程度高、实际账龄与公司正常经营状况吻合、实际坏账损失比例小、公司加大了清欠力度等。该项调整影响当期合并净利润1,435.88万元,分别占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的50.45%、1.60%和3.03%。经如此处理后,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为6.12%,刚好达到再融资条件“三年平均6%”的要求。

同样存在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变更的ST鑫光,审计报告虽为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但说明段与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变更一事无关。公司将母公司坏账计提比例从27%提高到70%,对2001年损益影响数为26548.63万元,分别占同期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的60.69%、54.40%,552.56%。我们有理由怀疑公司通过多计提坏账准备清洗利润,为下年度扭亏做准备。

不难看出,国电南自和ST鑫光改变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金额(以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为基数的相对值)和性质(配股或加重亏损动机)上都比较严重,但前者因此被审计师出具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后者的无保留意见的说明段却与此无关。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不同审计师对类似问题的判断存在差异。

2.大股东及其关联单位占用资金。ST中燕1998年的募股资金就一直被原大股东中燕实业及其下属单位占用,到2001年12月31日被原大股东及其下属单位占用资金累计达到7,974.38万元,占净资产的57.73%(4146.82万元)和总资产48.89%(4896.32万元)。该公司的审计师为此出具了保留意见。天津磁卡2001年12月31日应收大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借款52811.12万元,占期末净资产的50.89%(103765.71万元)和总资产的17.04%(309883.12万元)。这种状况在2000年就已经存在。但公司并未因此事项被审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

3.持续经营能力。ST中华和ST英达都是同时发行A股和B股的公司,在2001年都因为持续经营能力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但两家公司(A股)的年度报告被出具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B股年度报告被境外审计师出具拒绝表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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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券民事赔偿的重要性认定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采纳了“影响投资者决策”作为判断重要性的标准。但是对于重要虚假陈述的民事救济和民事责任制度尚处于摸索试验阶段,我国还没有通过法庭判决积累虚假陈述的重要性认定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去年和今年年初两次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和规定(即2002年1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15通知》和《1.9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机制开始进入操作阶段。《1.15通知》和《1.9规定》中规定的受理和审理范围在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认定有罪并生效的刑事判决为限、为载体,这些都是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事实上,这些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实际上起到了程序前置、证明事实和确认违法的实体证据效果,其本身就成为重要性事实的标准。近年来证监会、财政部等主管机构加大了对会计造假的查处力度。但是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的会计信息虚假案件通常性质恶劣,远远超出财务报表的错报或漏报的重要性限度。证券发行人和审计师还没有受到民事诉讼的广泛约束 ,因此难免出现重要性在实践中的差异甚至滥用等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讲,尽快完善民事诉讼也是提高财务报表质量和审计质量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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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体审计准则及相关权威文献。

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多次涉及重要性概念。截至1999年2月4日共出台三批审计准则,绝大部分审计具体准则的正文中出现一处或多处“重要”、“重大”等字样(除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1号:《了解被审计单位情况》和第22号《考虑内部审计工作》之外)。例如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指出,“在运用重要性原则时,应当考虑错报或漏报的金额和性质”,但是该准则并未提供如何判断小金额错报或漏报在性质上重要的指南。

我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审计》教材列举了性质上重要的错报或漏报的四种情况:(1)涉及舞弊与违法行为的错报或漏报;(2)可能引起履行合同义务的错报或漏报;(3)影响收益趋势的错报或漏报;(4)不期望出现的错报或漏报。但教材并未具体针对上市公司围绕融资资格操纵利润的现状归纳性质上重要的错报或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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