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发帖

返程投资咨询

一、75号文和10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否是同一个概念?如果A是境内自然人,其直接到香港设立公司B,然后B再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C【该项目不涉及到海外上市】,那么A是否需要按照75号文办理补登记?B是否就是特殊目的公司?B设立C是否属于返程投资?
二、对于C这种假外资,国家是否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该登记与75号文中的补登记是不是属于两个不同程序?

做项目遇到也遇到这个问题,当地外管局要求按照“非特殊目的返程投资”补登标识,但是现在北京那边已内部下文要求各局停止补办这种标识,所以也是痛苦中。。。。。。

TOP

1、这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不需要办理返程投资登记。在前两年有这种控股结构办理返程投资外汇补登记的例子,如中能电气等,但是现在已经无法办理了。
2、虽然不需要办理外汇补登记,但是目前这种股权结构会里已经不接受了,对这种实际控制人是境内自然人,控股股东是境外公司的,一律要求将境外控股的股权转回境内。参见海源机械、向日葵。
3、不是一回事。一是事前登记,一是事后补登记。况且75号文史针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管理办法中只是一般投资事项。即,个人在境外从事一般投资事项,需要购买外汇的,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TOP

无论B公司是否以融资为目的,都必须办理或补办理外汇登记,否则C公司无法上市

TOP

不属于特殊目的的公司
特殊目的的公司在于融资,如果没有任何融资,不应该受文件约束

TOP

没人解答,自己顶一下!

TOP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