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银团贷款的适用法和司法管辖
由于国际银团贷款协议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在不同的国家执行,这就产生了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问题。适用法是指借贷双方以及贷款协议有关的第三方如担保人同意用以管辖在他们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的法律。
1.适用法的作用。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往往只是贷款协议中一个简短且拖后的条款,如“本协议适用于香港法”,但该协议所引起的基本问题,如协议条款的解释、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协议的履行和解除、司法管辖的确定等,都要由适用法确定。适用法的基本作用如下。
(1).适用法是贷款协议成立的依据。英、美、法等国家的法律认为,贷款协议的成立首先取决于它的有效性,而有效性指的是贷款协议本身是否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效,如贷款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法、贷款资金用于非法交易、违反高利贷法等。判断这些行为的有效与否必须取决于适用法,如果借款人或贷款人所属国家的法律认为贷款协议无效,但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以第三国的法律作为贷款协议的适用法认为贷款协议是有效的,则当事人仍然可以在第三国法院依据适用法定贷款协议有效,不受所在国法律的限制。
(2).适用法是解释贷款协议条款的依据。国际银团贷款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广泛,至少涉及两种法律。不同的法律对协议中同一条款的理解和解释有时会出现差异,如对于协议中的“通知条款”中的怎样才作为“通知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解释就不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如果通知用信件寄送,那幺将信件交到邮局加上邮程的天数之后,只要信件的地址正确,就作为通知到;如果以电传或传真通知,只要电传或传真号码正确,发送就被视作通知到;如果是递交,则在递交到规定的地址就作为通知到。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对于相对人的非对话方式所作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由于在国际银团贷款中有许多事项需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一方当事人是在对方当事人通知以后才有所为,因此,在协议中对“通知到”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固不同法律对协议条款理解和解释不同而产生法律问题,借贷双方必须通过协商,选择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作为理解和解释协议条款的依据,为双方解决对协议条款可能出现的争议框定依据。
(3).适用法是明确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国际银团贷款中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多方面的,在贷款协议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常规的银团贷款协议中,为了不使协议文本过于冗长,对于一些合法的例外权利和义务往往通过书面协议排除在外,成为双方默示的行为。由于各国法律对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往往有所差异,因此对于借贷双方来说,需要了解根据什幺法律管辖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从而真正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损害权利或未尽义务等问题时因协议规定不详而争执不决。
(4).适用法是确定贷款协议履行和解除的依据。在国际银团贷款协议中,当事人某些行为的为与不为,取决于适用法的选择。如,对于借款人根据其住所地的延期偿债法赋予的权利没有根据协议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是否属于违法、包税义务是否应予承认、当依法将债务转移给另一个实体而是否应免除借款人的履约义务、诉讼时效是否能限制贷款人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等等,都应该有适用法确定。
(5).适用法是司法管辖的依据。从理论上讲,适用法和司法管辖权的选择是相互独立的。但实践中适用法和法院的选择往往是一致的,这主要是由于适用法国家的法院对本国的法律制度比较熟悉,由它来审理贷款协议的争议不可能出现:除适用法的可能性,且其法律后果的预见性也比较大,同时,不需要请专家对外国法的内容作证,可以减少许多费用,降低贷款成本。即使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不在适用法所在国内,但由于贷款协议内事先确定了适用法,从而避免因银团贷款协议的国际性而引出的适用法的不确定性。
2.适用法选择的原则
银团贷款协议适用法的选择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治”指的是银团贷款的当事人有权选择贷款协议的适用法,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所作出的选择。“当事人自治”原则源于西方法学界的。‘契约自由”思想,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如果法院能够确认借贷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协议的起草过程中就能明确什幺法律或法律体系将支配他们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就能以所选择的法律或法律体系作为起草和履行协议的依据,作为解释和理解协议条款的依据,从而减少争议的产生,即使出现争议,也容易明了借贷双方的责任。但是,“当事人自治”原则并非指借贷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来作为他们之间的贷款协议的适用法,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行为有一定的限制,只是限制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已。各国法律对借贷双方选择适用法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法的选择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各国法律普遍认为,如果贷款协议所选择的适用法违反了法院地国的道德、经济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或者违反了法院地国的根本法律制度,那幺这种适用法的选择就是无效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这个规定的精神,如果一个贷款协议的内容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该贷款协议依我国法律就是无效的,即使如果依借贷双方选择的适用法是有效的,我国法院也不会确认这种法律选择的有效性。然而,在实践中,对于适用法是否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相冲突是较难判定的,因此法院尚须考虑借贷双方在选择适用法是否是善意和合法。善意包括事实上的真诚、好意真实和没有恶意;合法指的是依法办事。问题是依什幺法,这就必须有解决争议的法院来判定。
(2).不得规避。国际银团贷款协议的借贷双方当事人选择协议的适用法时,不得基于逃避对他不利的法律,而这种被逃避的法律恰恰是该贷款协议应该适用的法律。对于这种行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诈行为,当发生法律规避时,应该排除当事人所选择的适用法,而使用本应适用的法律。如我国有关外汇管制、税收等方面的规定,限制着所有的对外借贷活动,属于我国的公法规则,是国家为了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干预而制定的规则,必须适用于所有的银团贷款活动,即使借贷双方当事人已经选择了其它国家的法律作为贷款协议的适用法也不例外。
(3).借款人国家法律的限制。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本国借款人不得签署适用法为外国法律的对外借款协议,特别是当主权国家或国家机构作为借款人时,他们为了维护国家尊严,不愿适用外国法,如某些拉美国家还在本国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适用外国法。在这种情况下,贷款协议中对适用法并不作出明示的选择,一旦协议发生争执,由管辖法院根据协议和借贷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情况,确定哪一国的法律作为协议的适用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适用与贷款协议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协议争议的原则。国际银团贷款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这些法律程度不同地与贷款交易发生着关系,但是总有一种法律与贷款交易关系最为密切。如,资金市场所在国的法律往往认为是与银团贷款关系最为密切,牵头行、代理行所在国家的法律也与贷款有着最密的关系。在实践中,贷款协议的借贷双方通常选择与贷款交易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协议的适用法,固为这种法律往往是牵头行或代理行的工作人员所熟悉的法律,如果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借贷双方出现争执,银行工作人员也容易找到解决这些争议的法律依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明文规定,在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时,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银团贷款协议适用法的一般特征
并不是每一种国家的法律都可以被选作为银团贷款的适用法的,只是具备一定特征的法律才可以成为适用法,这些特征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法是一种完善的法律制度。贷款协议的适用法必须是一种和当前国际金融活动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这种法律或已有的判例能够妥善解决贷款协议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争执。因此,这种法律制度必须是积累了丰富的解决贷款协议纠纷的经验,这种法律制度中的法院必须熟悉商业交易,特别应熟悉银行和国际金融业务。
(2).适用法应该是政治局势和法律相对稳定的国家的法律。银团贷款的期限往往较长,一般都在3年以上。这样,就必须保证贷款协议所选适用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防止因所选适用法的变化而引起不必要的问题。而一国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政治上的稳定程度。一个国家政局稳定,则该国的法律具有合理的延续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同时也为借贷双方预测该国法律在未来的变化提供了可靠的保证。相反,政局不稳意味着该国的法律缺少稳定性和延续性。
(3).适用法一般不是借款人所属国的法律。为了防止借款人所属国对贷款交易作出不利于贷款人的行政措施,防止借款人对该国政府施加有利于借款人而不利于贷款人的影响,国际金融界一般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贷款协议的适用法不应是借款人所在国的法律,而应是借款人所在国以外的国家的法律。
目前,国际金融界一般将下列法律作为银团贷款协议的适用法:
①贷款人所属国法律。 ②贷款协议签署地国家的法律。 ③有司法管辖权国家的法律。 ④贷款协议履行地国家法律。 ⑤中立国法律。
4.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产生争执时该由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审理,以及一国法院根据什幺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它有权或无权受理此案件的问题。他和适用法不是同一概念,适用某一国法律不一定要受该国法律管辖;反之,受某国法院管辖,该国法院也不一定要适用该国的法律。
1)确定司法管辖的作用。
(1).确定司法管辖法院有利于贷款协议实施过程争执出现时具体条款的强制执行,从而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利。根据贷款协议中有关司法管辖权的条款,贷款人可以选择能公正执行判决的法院解决争议,确保贷款人的权利。 (2).确定司法管辖法院有利于适用法的完整贯彻和执行。如果在贷款协议中事先明确管辖法院为借款人所在国以外的国家的法院,那幺就可以避免借款人对法院执法的影响,从而保证适用法的真正实施。
2)确定司法管辖法院的方式
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司法管辖法院的选择具体方式很多可以归纳到以下两类:
(1).明示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在国际银团贷款中,借贷双方可以在贷款协议中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如果发生争议,应由某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这个条款也称选择法院条款,主要内容有:明示选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送达诉讼文件的代理人。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选择法院条款可分两种类型:一种是排他性的管辖条款,即在贷款协议中明确规定,在贷款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只能由某一个明列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例如规定“有关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受香港高等法院的管辖”;另一种非排他性的管辖条款,也称多重管辖条款,即在贷款协议中明确规定,贷款协议项下产生的所有争议,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例如规定“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均受香港高等法院和英格兰高等法院管辖”。
(2).默示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指借贷双方在贷款协议中并没有规定选择法院条款,而是根据有关国家的某些标准来确定协议由哪一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来说,只要具备以下标准中的任何一条或几条,那幺该国的法院就可以成为此贷款协议的管辖法院。
①协议的一方同意接受某国法院的管辖,这种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②当事人的交易同法院所在国有联系,则该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③当事人的财产在法院所在地国。 ④当事人与某个诉讼案件有联系,如借款人同意接受某国法院管辖,那幺若担保人被认为是诉讼案件的“恰当的当事人”,法院就有权对担保人行使管辖权。 ⑤原告具有法院所在国的国籍,或在法院所在国设有住所,这在大陆法国家较为普遍。 ⑤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只要被告与法院所在国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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