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主题:创业板与互助式融资担保
下一主题:房企香港上市后资金如何回到内地运用
返回列表 发帖

临时提案权的法规和招股书冲突的地方

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也就是说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临时提案权。
但是我看天汽模的招股书P182提到“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请问这是怎么回事?

返回列表
上一主题:创业板与互助式融资担保
下一主题:房企香港上市后资金如何回到内地运用